(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宏亮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6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金穗路路段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胡某带到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胡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8.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