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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宏兵、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宏兵,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袁兴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奇,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宏兵,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张琼。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珙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宏兵、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黄天奇及被告张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珙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宏兵因货车经营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自2012年4月28日止,月利率9.1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及利息支付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3日和5月6日根据被告张宏兵出具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三次将借款80万元划入到被告张宏兵出具的帐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宏兵仅偿还了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及利息369244.18元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请求事项中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宏兵辩称,我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是事实,并将我的存款卡号告知了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后实际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只支付了我10万元,其余的都是担保公司使用了,2011年5月3日和5月6日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不是我签的字。我是本案受害者,吃了原告和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勾结的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珙县信用联社根据被告张宏兵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珙泉信个借(2011)0600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用于车辆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固定利率为9.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珙县信用联社出具自愿担保书;同年4月28日,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珙县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珙泉信公保(2011)060052号的《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个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3日和5月6日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张宏兵发放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张宏兵提供的转款账号为XXX),被告张宏兵借款后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了20万借款本金,尚欠60万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珙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张宏兵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已欠原告珙县信用联社本金及利息969244.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佐证:1、珙县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张宏兵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自愿担保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4、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5、催告还息通知书;6、还款还息流程明细;7、张宏兵借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授信申请书、借款凭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珙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宏兵,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珙县信用联社已依约定向被告张宏兵交付了借款80万元,被告张宏兵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从2014年12月2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9244.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主债务人张宏兵不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时,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则应依法按其与原告珙县信用联社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和算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369244.18元;二、被告张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4年12月3日起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6.4701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兵追偿。三、驳回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