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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9时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辽BXXX**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新华小区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辽B92X**号牌吉普车载乘刘某甲、张某某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鉴定,时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5.4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辽BXXX**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新华小区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刘某某驾驶的辽B92X**号牌吉普车载乘刘某甲、张某某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5.4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时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