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4月份自由恋爱,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引起家庭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份自由恋爱,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0左右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甚至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夫妻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证人魏作林、林利美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开始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议,有证人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