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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为中国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运送减压渣油期间,利用中国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管理上的漏洞,通过与韩均某、于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驾驶的鲁C136**油罐车互换车牌,由韩某某驾驶卸完油并已过磅除皮的鲁C137**油罐车替鲁C136**油罐车除皮过磅,后由韩均某、于某某驾驶装有减压渣油的鲁C136**油罐车偷出,卖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昌泰化工有限公司,共计盗窃减压渣油32.93吨。经物价部门鉴定,2010年3月济南地区减压渣油每吨价值445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减压榨油价值共计1465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共同作案人于某某、韩均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过磅单、统计表、车辆人员出入登记、价格证明及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及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韩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黄立群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