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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倪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霞,女,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倪霞因耕地问题与本村村民李德如在位于社旗县唐庄乡漫流寨村西寨两家相邻的田地里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德如的两颗牙齿被倪霞打伤脱落。经鉴定,李德如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倪霞与李德如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德如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倪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德如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霞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霞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