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姓名),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惠东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住宿5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2.10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住宿5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2.10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将张某某抓获。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证实照片中1号林某、2号陈某伟就是在其租住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住宿501房内吸食毒品的人。(2)证人程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住宿501房是张某某2014年3月份入住的事实。照片中12号男子就是租住501房的人(张某某)。(3)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张某某提供其毒品给其吸食,其和林某在张某某租住的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住宿501房多次吸食过毒品。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提供场所和毒品给其吸食的人(张某某)。(4)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证实其和陈某某在张某某租住的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住宿501房吸食过毒品。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提供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人(张某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概貌。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吸毒人员林某使用吗啡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疑似毒品(透明晶体状)1包。8、称重笔录,证实在张某某租住的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住宿501房内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10、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进行强制戒毒。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