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11-1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原告方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在全市辖区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县,且诉争房屋亦位于湖南省宁乡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