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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郇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XX,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郇某窜至玉门市花海镇黄水桥村4组67号居民温某某中,采取按压扒裤、手指抠摸等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温某实施强奸,后某被害人婶婶刘某及时发现而未遂。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郇某对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平时表现很好,此犯罪属一时冲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郇某到玉门市花海镇黄水桥村4组67号居民温某某中,采取按压扒裤、手指抠摸等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温某实施强奸,后某被害人婶婶刘某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过程;2、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郇某强奸的经过;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欲强奸其侄女温某的事实;4、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郇某用手接触温某阴部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郇某脸部、脖子被抓伤的事实;6、玉门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温某阴部被抠摸的事实;7、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及现金500元证实被告人借口进入被害人温某某及强奸被人发现后欲给钱私了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就是实施强奸犯罪之人;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郇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强奸她人但未得逞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郇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现金500元予以返还被告人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