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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姬存艳与曲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存艳,曲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姬存艳,居民。被告曲士金,成年人,居民。原告姬存艳与被告曲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士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前,被告跟随我干活,结算领取工资时由于误算,被告多领取161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给我打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10元及2014年1月29日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被告曲士金跟随原告姬存艳打工在冠鲁干土建,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1月29日在结算工资时,扣除被告应发工资1390元后,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161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曲士金欠姬存艳1610元,欠款人曲士金,被告曲士金并在欠款人处按指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士金向原告姬存艳借现金3000元,在结算扣除被告应发工资1390元后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161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姬存艳借款本金1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曲士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