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应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豪,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案发前暂住郫县,农村居民。2009年5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应豪在郫县红光镇新城佳苑1幢1单元1105号房其住处,提供场所供陈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应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应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应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应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次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应豪的住处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22克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应豪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杨某、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和证人陈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杨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现场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应豪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应豪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应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应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应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应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0.22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