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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睢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塘附近时,撞到同方向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刘某右距骨后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