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红与王宗文、郑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王宗文,郑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黄红。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文。被告郑玉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与被告王宗文、郑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王宗文、郑玉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诉称,2014年3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宗文驾驶被告郑玉芳所有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居然之家院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面的原告黄红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463.21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宗文、郑玉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宗文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奎文区居然之家院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面的原告黄红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右趾骨上下支、左趾骨上支),骶骨骨折(左),腰椎骨折(L5左侧横突),胸腔积液(双侧),肺不张(双下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伤后前3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人民币1350元。被告王宗文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郑玉芳,被告王宗文与被告郑玉芳系夫妻关系。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0262.6元(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80天);2、护理费6272.64元(按照77.44元/天分别计算21天、60天);3、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4、鉴定费19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62.6元、护理费6272.6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检查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宗文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35.69元,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两份,此外,被告王宗文还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用2232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用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对其垫付的护理费不同意返还,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称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且被告未提供正式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口本、账簿、单位印章、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红与被告王宗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宗文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宗文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玉芳仅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663.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323.24元。因被告王宗文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262.6元、护理费6272.6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8423.2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宗文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用2232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原告相关护理费损失在本案中也已认定,故对该部分垫付费用223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王宗文主张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医疗费相关票据一直由被告王宗文持有,且部分门诊收费凭证尚未实际结算,原告在该次诉讼中亦未主张医疗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王宗文可待全部结算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423.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黄红返还被告王宗文垫付的护理费用22320元;四、驳回原告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王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