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涵与被告李江新、吴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涵,李江新,吴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杨景涵,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治国,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系原告杨景涵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及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李江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吴三旺,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杨景涵诉被告李江新、吴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景涵,被告吴三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景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三旺、李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江新名下价值42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原告杨景涵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江新因经营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吴三旺介绍并担保向原告杨景涵借款1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李江新亲笔所写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江新因资金紧张,又通过被告吴三旺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吴三旺与原告杨景涵是多年朋友,且常有投资方面的业务往来,听被告吴三旺介绍李江新生意做得红火,名下有多家公司和矿山企业,在株洲荷塘区有李江新控股的株洲市永昌典当有限公司。原告得知李江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加上有被告吴三旺介绍作担保,所以对被告的信誉深信不疑,将资金汇入被告李江新指定的帐户,二次累计借款30万元,并与吴三旺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从2013年12月开始,原告便没有从被告吴三旺手中收到利息,于是多次找被告李江新和吴三旺要求归还本息,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江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1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吴三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景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7月24日的借据,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证据3、2013年10月14日的借据,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和转帐凭证,证明本案借款转账的支付凭证;证据5、录音资料,证明吴三旺承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李江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三旺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于2013年7月24的10万元借款是由本人担保,答辩人在2015年1月18号已偿还该10万元本金。对于2013年10月14的20万元借款有异议,我并未签字担保,但是原告与李江新该20万元借款是事实并知情。被告吴三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质证中,对原告杨景涵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该借条上吴三旺的签字是借款后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吴三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在当时我表明不进行担保。被告李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吴三旺对2013年10月14日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江新向原告杨景涵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一结。株洲市永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典当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吴三旺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3年10���14日,被告李江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一结。永昌典当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吴三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江新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三旺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利息,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利息,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9000元利息(其中3000元为10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为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9000元利息(其中3000元为10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为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新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吴三旺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杨景涵庭审出示了二张借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向被告李江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其中2013年7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担保人吴三旺于2015年1月18日已代借款人李江新向原告清偿。被告李江新还应向原告杨景涵偿还2013年7月24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2013年10月14日200000元借款的本息。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约定利率为3%,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约定利率为2%,该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关于2013年7月23日借款的利息,被告吴三旺已分分四笔支付了12000元,当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息2%,可视为被告吴三旺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江新还应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关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的利息,被告吴三旺已分分二笔支付了12000元,当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息2%,可视为被告吴三旺支付了该笔借款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江新还应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14日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永昌典当公司的责任。庭审中,经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告杨景涵当庭表示不追加永昌典当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吴三旺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追加永昌典当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向永昌典当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故本案对永昌典当公司的责任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吴三旺的担保责任。被告吴三旺对2013年7月24日借款的担保无异议,且已代借��人偿还了本金,故被告吴三旺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三旺对2013年10月14日借款的担保不认可,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虽被告吴三旺在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上只签署了名字,未签“担保”的字样,但被告吴三旺是在知道原告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签字的,参照原告提供的当天录音,被告吴三旺当时亦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系通过被告吴三旺的介绍向被告李江新提供借贷,被告吴三旺亦在之前(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上签字进行了担保,综上分析,该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吴三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至于签字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后,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三旺应为2013年10月14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李江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景涵偿还2013年7月24日借款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限被告李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景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三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景涵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共计6203元,由被告李江新、吴三旺承担4652元,由原告杨景涵承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