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小祥与何大伟、邵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祥,何大伟,邵巧珍,黄凤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杨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郑思莹,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伟,(现下落不明)。被告:邵巧珍,(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凤南,(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小祥与被告何大伟、邵巧珍、黄凤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丽燕、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小祥的委托代理人郑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伟、邵巧珍、黄凤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祥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何大伟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每日支付所借款的1%作为滞纳金。被告黄凤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借款单》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每日所借款的1%,现原告自愿主动调整,仅按月利率2.5%主张滞纳金。借款后,三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大伟和邵巧珍共同偿还原告杨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46181元、滞纳金70408元(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月利率2.5%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凤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大伟、邵巧珍、黄凤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何大伟、邵巧珍原系夫妻。两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2011年5月13日,被告何大伟因购车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被告何大伟承诺:如到期没有按时归还本息,其自愿每日支付所借款的1%作为滞纳金。被告黄凤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在同一时期,被告何大伟共向原告杨小祥借过四笔款项,每笔借款的本金均为人民币70000元,分别由不同的担保人为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何大伟和另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曾陆续向原告支付8次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4月21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再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和被告何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巧珍的身份证明、被告黄凤南的身份信息查询、被告何大伟、邵巧珍的结婚证、借款单、证明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大伟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小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黄凤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何大伟、黄凤南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何大伟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凤南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大伟、邵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何大伟、邵巧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黄凤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何大伟、邵巧珍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1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黄凤南亦按上述支付标准和时间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何大伟和其他担保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且涉及到每笔款项利息和本金的偿付顺序问题,故对被告黄凤南的利息主张应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为宜。对于滞纳金从何时开始主张,原告和被告何大伟约定不明,且不应及于被告黄凤南,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大伟、邵巧珍、黄凤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伟、邵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凤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元,由原告杨小祥负担1030元,由被告何大伟、邵巧珍、黄凤南负担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