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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莫和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强,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钦州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巿灵山县武利镇高李村委会高一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强及其辩护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强驾驶粤CXU9**号小型汽车搭载黎某勇等人沿钦陆一级公路自北往南行驶,韦某来骑二轮自行车沿X207线自东往西行驶,两车至钦陆一级公路28KM+700M处时,被告人莫某强驾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降低行驶的安全车速且遇事未及时釆取有效措施避让韦某来所骑的二轮自行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尸检:韦某来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莫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发生,被告人莫某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5732.48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强和辩护人米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简介、入院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2015)病鉴字第011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死因分析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黎某勇、莫某伟、莫某清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莫某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25732.48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强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