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俊荣与袁洪彬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荣,袁洪彬,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荣,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彬,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邵建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俊荣因与被上诉人袁洪彬、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上诉人袁洪彬委托代理人陈海强、胡明飞,被上诉人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6日,郭俊荣与袁洪彬签订《济南荣达物流货运公司运输协议》一份,载明:“托运部为济南荣达物流货运公司,货物名称为零担,重量38,数量1644,总价为24000元。起运地点为济南荣达物流货运公司,到货地点为贵州荣达物流货运公司。运输金额24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驾驶员姓名为袁洪彬,地址为聊城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驾驶证号372501197406112012,车牌号为冀DA62**、冀DEU**挂。”托运单位落款处加盖济南市天桥区荣达配载信息服务部,袁洪彬在承运人处签字。2013年1月17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17日6时20分,我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调度命令,位于京福高速济南西收费站南两公里处一辆货车着火(车牌号为冀DA62**),接警后中队迅速赶赴现场并成功实施处置。”冀DA62**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长通公司;冀DEU**挂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长通公司。编号为冀交运管邯字401382687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为长通公司,车辆号牌为冀DA62**;编号为冀交运管邯字401399701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为长通公司,车辆号牌为冀DEU**挂。另,郭俊荣提交的证据中对应货值的发票开具日期与托运日期均不一致,郭俊荣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实际受损货物的价值。关于袁洪彬与长通公司的关系。郭俊荣主张:“袁洪彬是长通公司的驾驶人,即雇佣关系,因其在与郭俊荣签订合同时出具了长通公司的行驶证和运输证才取得郭俊荣的信任将价值100多万的货物交由袁洪彬运输,否则郭俊荣不可能让袁洪彬运输货物。”袁洪彬辩称:“对于郭俊荣认为袁洪彬与长通公司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如造成损害由雇主进行承担,雇员仅仅在存在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在雇主赔偿的情形下方向其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袁洪彬与长通公司之间系对内的法律关系,郭俊荣针对于袁洪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长通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为袁洪彬,袁洪彬与长通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关于合同相对人。郭俊荣主张:合同相对人为长通公司。袁洪彬对郭俊荣主张无异议。长通公司对郭俊荣主张不认可,并辩称“在运输协议上签字的承运人为袁洪彬,并且袁洪彬为实际车主。”原审法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必须经有权机关确认并取得承运货物的相关运输资格后才能进行,而本案中长通公司主张袁洪彬为实际车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郭俊荣与袁洪彬不予认可。冀DA62**与冀DEU**挂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性足以使郭俊荣有理由相信袁洪彬的代理行为有效,对长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袁洪彬的代理行为和袁洪彬与郭俊荣签订的《济南荣达物流货运公司运输协议书》有效。对长通公司为货运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予以确认。郭俊荣与长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长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郭俊荣主张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郭俊荣主张袁洪彬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郭俊荣未举证证明运输货物的详细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证据5中的发票与托运合同系相对应的关系,且袁洪彬、长通公司对郭俊荣陈述的运输货物情况不予认可。另,郭俊荣不是其托运货物的实际所有者,其未提交其向货物实际所有人赔付的证据,故郭俊荣主张袁洪彬、长通公司赔偿货损1085287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俊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8340元,由郭俊荣负担。上诉人郭俊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长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就应该由长通公司进行赔偿。我取得了新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袁洪彬和长通公司赔偿我1085287元。被上诉人袁洪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该合法判决应予以维持,郭俊荣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邯郸汽车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郭俊荣非托运货物实际权利享有者,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郭俊荣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托运货物的实际权利享有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公司非涉案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袁洪彬,我公司在原审当中已提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荷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冀DA62**、挂冀DEU**号重型兰挂货车系袁洪彬、曹春平共同所有,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郭俊荣提交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济商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系上诉人山东朗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认定,郭俊荣系济南市天桥区荣达配载信息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1月15日,朗朗公司委托郭俊荣托运图书一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此事实,朗朗公司提交了该日的《托运合同》一份,其上载明:“发站济南,到站贵阳,发货单位朗朗书业,货物名称书,总件数750,配送方式自提,运费7600元,付款方式现付”。在该《托运合同》上,郭俊荣于经办人处签字,无朗朗公司人员签名。该合同另附《运输协议》文本,其中第一条载明:“托运人应认真阅读本运输协议的全部内容,一经签字即为认同各项条例。如有特殊要求必须注明。”第三条载明:“托运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价费,如货物出现问题,按声明价值赔偿,如不投保货物出现问题,按运费1-3倍赔偿(最高不超过300元)”。据此《托运合同》,朗朗公司作为托运人交纳了运费7600元,郭俊荣作为承运人自提了货物。该批货物,朗朗公司未进行保价。2013年1月16日,郭俊荣在未向朗朗公司告知及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姓名为袁洪彬的驾驶员签订《运输协议》,将包括朗朗公司托运的图书在内的货物交由袁洪彬运输。郭俊荣庭审陈述,因驾驶员用以承运的车辆信息登记在长通公司名下,故其是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1月17日,上述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托运货物损毁。就此,郭俊荣提交了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2013年1月17日06时20分,我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调度命令,位于京福高速济南西收费站南两公里处一辆货车着火(车牌号为冀DA62**),接警后中队迅速赶赴现场并成功实施处置。”现朗朗公司以托运货物毁损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俊荣赔偿货物损失73241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郭俊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朗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2413.7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长通公司,袁洪彬亦不承认涉案车辆系其所有,袁洪彬认可其与长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袁洪彬的身份及运输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郭俊荣与长通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郭俊荣为委托人,长通公司为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系货物本身所致,因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承运人长通公司赔偿。袁洪彬作为司机,不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货物损失不承担合同责任,郭俊荣要求袁洪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郭俊荣提交生效判决,证明郭俊荣委托长通公司运输的朗朗公司的图书,在本案涉案车辆的事故中732413.7元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承运人长通公司承担。对于郭俊荣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郭俊荣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系郭俊荣在二审提供新证据,不属于原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郭俊荣货款732413.7元;三、驳回上诉人郭俊荣对袁洪彬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郭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8340元,由上诉人郭俊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上诉人郭俊荣负担4720元,被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