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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赵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文俊,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2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超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梁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为非法牟利,在网上发布信息收购他人银行借记卡,加价出售赚取差价。被告人王某得知后,在网上发布信息,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转卖给李某甲、赵某赚取差价。2014年9月22日,王某指使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王某在本市科技路西口肯德基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某身上及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信用卡33张。同日,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甲、赵某抓获,侦查人员从李某甲身上及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信用卡19张,从赵某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信用卡6张。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出示、宣读并出具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在六至八个月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王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还各自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为非法牟利,在网上发布信息收购他人银行借记卡,加价出售赚取差价。被告人王某得知后,在网上发布信息,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转卖给李某甲、赵某赚取差价。2014年9月22日,王某指使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王某在西安市科技-路西口肯德基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某身上及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信用卡33张。同日,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甲、赵某抓获,侦查人员从李某甲身上及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19张,从赵某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6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银行账户信息等书证;银行卡、U盾等物证;证人全某、张某、李某乙、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赵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行用卡管理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银行卡和证件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1日止)。四、随案移送身份证5张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银行卡58张、U盾8张、民生U宝2张、工行电子密码器2个、身份证复印件2张、银行卡单据、空白快递单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贾蒲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畅晓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