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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蓝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梁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梁占农(系原告梁某之父亲),农民。被告蓝某。原告梁某与被告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蓝某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12月14日未婚生下儿子梁天宝。梁天宝出生后被告蓝某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梁天宝跟随原告梁某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被告从外出至今从来不回家探望过儿子梁天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原告梁某抚养儿子梁天宝;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34个月,每月600元,共计20400元生活费给原告,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600元生活费给原告至梁天宝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实小孩梁天宝系原、被告的儿子。被告蓝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蓝某于2008年认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4日非婚生下一儿子,取名叫梁天宝。被告蓝某在儿子梁天宝出生后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未支付梁天宝的抚养费给原告,也不回家探望过儿子梁天宝,梁天宝跟随原告梁某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蓝某在儿子梁天宝出生后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未支付梁天宝的抚养费给原告,也不回家探望过儿子梁天宝,梁天宝跟随原告梁某生活至今。被告蓝某的以上行为,视为其已放弃对儿子梁天宝的抚养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由其抚养梁天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梁天宝跟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儿子梁天宝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诉请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直至梁天宝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过高,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梁天宝每月的生活费为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不是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而应由其儿子梁天宝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抚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蓝某的非婚生儿子梁天宝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二、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蓝某每月28日前支付儿子梁天宝生活费400元,梁天宝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生活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直接支付或将款项存入本院代管经费账户由本院转交,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