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伟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伟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黎洁玲,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伟玲,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吴伟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吴伟玲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原告工商银行审核后,向被告吴伟玲发放了卡号为622235588801****、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牡丹卡。但被告吴伟玲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工商银行本息、滞纳金共计16471.51元。原告工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玲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共计16471.51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吴伟玲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3.被告吴伟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明确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伟玲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701.16元、利息1863.59元、滞纳金2906.76元,合计16471.51元;并明确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2.系统数据截屏图、对账单明细;3.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预收据;4.判决书;5.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6.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被告吴伟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吴伟玲于2007年9月25日向工商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等规定。工商银行审核后,向吴伟玲发放了卡号为622235588801****、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牡丹卡。此后,吴伟玲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工商银行本金11701.16元、利息1863.59元、滞纳金2906.76元,合计16471.51元。工商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吴伟玲)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偿费等)权利;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再查,工商银行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牡丹信用卡透支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1月27日,工商银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吴伟玲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工商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吴伟玲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关于工商银行主张吴伟玲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吴伟玲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商银行诉求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商银行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吴伟玲负担,且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律师费1500元应由吴伟玲承担。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6471.51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吴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吴伟玲负担(该款被告吴伟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炜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