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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杰与被告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周杰。法定代理人周光华(曾用名周光仔),系周杰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四英,系周杰之母。被告李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负责人周外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寂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杰与被告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法定代理人周光华、陈四英与被告李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寂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小红驾驶湘L916**中型自卸货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方向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大市场内方向,当车行驶到安仁县永乐江镇大市场内右转弯去往安仁县永乐江镇竹韵酒店方向时,刮碰到由南至北正常行走的行人周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医疗费11860.56元(被告李小红已支付),护理费6912元(108天×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共计25012.56元。另被告李小红驾驶的湘L91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李小红赔偿原告损失131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清单中,住院天数为45天,请假6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李小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小红驾驶湘L916**中型自卸货车,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方向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大市场内方向,当行驶到安仁县永乐江镇大市场内右转弯去往安仁县永乐江镇竹韵酒店方向时,刮碰到由南至北正常行走的行人周杰(周光华、陈四英之子),造成原告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杰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广泛性软组织辗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杰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请假63天),花医疗费11860.56元(被告李小红已支付)。另被告李小红驾驶的湘L91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周杰、周光华、陈四英)、李小红的身份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仁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李小红的驾驶证、湘L916**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小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周杰要求被告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小红所驾驶的湘L91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周杰损失项目有:一、医药费11860.56元(被告已支付);二、护理费:原告诉请6912元(108天×64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应按45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4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元(64元/天×4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240元(108天×3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应按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四、营养费:原告诉请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势,应适当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过高,营养费予以调整至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6590.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杰12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其中被告李小红已支付8150元],余款为3710.56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已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杰产生的损失:医药费11860.56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659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880元(其中医疗费8150元系被告李小红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小红);二、原告周杰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3710.56元,由被告李小红承担(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杰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