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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有其母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后,被告一直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每月只有1000元左右收入,独立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近年来随着物价增高,原告生活及上学开支增加,被告每月3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因此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患病治疗费用5721元要求被告分担一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支付原告患病治疗费用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来欠原告的抚养费,答辩人不能一次性给付原告,但可以分期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我也可以给,但我要求每个月经常见见孩子,这是我合法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6年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因病于2013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5519.72元,2014年6月3日在舞钢市杨庄乡卫生院花费1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同时分担原告医药费一半。被告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舞钢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舞钢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增加至1000元,但被告认为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的收入,考虑到双方离婚后物价上涨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过去原告的生病及住院等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应由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王某某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6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安 全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英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