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钟勇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银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群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号自编*号。经营者:钟勇锐,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新厝前埔村大路后一横*号之一。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验收入库,原告按双方约定月结30天制作对账单,给被告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双方交易总金额509042.62元,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付款。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09042.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对账确认,扣减有质量问题的货款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50000元,被告当天委托案外人曾辉良转款50000元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钟勇锐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张欠2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注明所有送货单据都已经撕毁了。2.2014年4月21日原告送一批货物给被告,当时货款金额为17003.40元,2014年4月原告传真了一份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给被告,写明“上月欠款总合计200000元,本月货款总合计17003.4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款总合计为217003.4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17003.40元。3.原告之所以持有对账单原件及部分送货单是因为被告签名时,会在原告的白联单上签名,而且是一式三份的,当时撕毁的是被告手上红联和原告手上的黄色结算联(没有撕毁原告手头留底的白色存根联)。原告之所以持有以前部分送货单的红色联、黄色联,是因为那些货款已经当面结清了,双方不需要对账,所以原告就没有把那些单据给被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钟勇锐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钟勇锐是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2.对账单、送货单共20页。证明原告按要求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入库,原告按月结30天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对账,对账单确认后,签字确认并回传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为509042.6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欠款为459042.62元。3.进帐单、退票理由书、被告卡片。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4.送货单31张(2011年、2012年、2014年的部分交易情况,当庭提交)。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送货单确实是一式三联,2012年的送货很多是快递给被告,有时是给被告红联、有时是白联,单据并未撕毁,若被告已付款,应是被告收回原告所留存的送货单联,不可能原告还持有单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与送货单不完整,不足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17003.4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459042.62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方的业务经理到被告厂里办公室与钟勇锐协商关于供货钢材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钟勇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说明2014年1月20日前所有的送货单据一律作废。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217003.40元,被告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217003.4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存根联,结算联已经撕毁,存根联不能证明货款未结算。原告在2013年5月后未再送货给被告,直到2014年4月21日原告送货,金额为17003.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可以看出送货后会有相应的对账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原告的logo,被告的传真件与原告的对账单是一致的(包括财务人员、表格上23行、所用繁体字等)。传真件上有日期(时间为14:45:20),具体月份日期看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有交易往来。所有送货单都是一式三联,白色联是原告留底,红色联是给被告,黄色联是结算的。根据原告的对账单,已付款的送货单不在对账单中显示,所以原告才保存有送货单的三联,譬如2010年10月-2011年5月的对账单中就没有2010年11月23日,金额为9588.92元的送货单。2014年3月4日已付款的送货单也没有在对账单中显示。被告举证如下:1.2014年4月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截至2014年4月30日,确认欠款金额为217003.40元;双方在2014年4月21日发生一次业务往来,货款为17003.40元。2.银行流水(2014年1月20日)1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双方因质量问题达成协议,钟勇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50000元,钟勇锐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后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3.欠条1份(起诉后,钟勇锐回忆所写)。证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所欠货款为200000元,钟勇锐已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4.证人蓝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双方已对拖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200000元,后来2014年4月原告再送货17003.4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总额为217003.4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来源无法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账是现场核对再签字确认,没有传真进行对账,经询问当事人,送货单上已经写明单价、重量、总价款,故双方未再进行对账,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了该50000元。对证据3,原告没有见过该欠条,欠条是钟勇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将欠条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欠条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也并未收到类似的欠条。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由于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不公正性,没有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双方协商时,证人并不在场,其无法知晓双方协商的结果。证人称现场已将留存单据撕毁,是被告自行处分,不能以此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200000元。证人称现场将所有单据撕毁,但原告手上仍有月结对账单、送货单,证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手上不仅有白联,也有红联与黄联,送货单上也未注明哪一联是存根。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被告欠款为200000元。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电话号码为0757-829××××7和0769-816××××6的通话记录,本院到中国电信佛山分公司调取电话号码为0757-829××××7的4月份主叫记录,和到中国电信东莞分公司调取电话号码为0769-816××××6的4月份主叫记录。被告对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佛山电信只能显示主叫记录,不能显示被叫的情况。对东莞电信查询结果,其所显示2014年4月27日14:45主叫是郭丽娟,即原告传真电话,被叫是被告厂里的电话,与被告所提交的传真件的时间相吻合,佐证被告的传真件是真实存在的,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17003.40元。原告对佛山电信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显示被告的证明内容;对东莞电信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客户名称是郭丽娟,不是原告,通话的主叫与被叫只能证明有通话,不能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的事实。若原告通过郭丽娟的电话向被告打过电话,为何被告的电话不能显示该被叫号码,可能是没打通或没人接,若有通话事实,双方查询号码应该是对应。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主体资格,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文综合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文综合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在起诉后单方书写的材料,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0年10月开始,原告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提供钢材,双方在每月25号至月底以对账单形式进行对账。根据2013年5月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5月,上月欠款总合计467577.42元,本月货款总合计24461.80元,截止2013年4月30号欠款总合计492039.2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曾辉良转款50000元至原告指定收款人郭丽娟名下银行账户。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价款为17003.40元。另查明,被告提交名称为“2014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其左上角显示接收时间点为14:45:20,对账单上抬头系原告公司名称,载明传送方电话号码为0769-8532****,传真号码为0769-816××××6,接收方为佛山市锐良三角机械厂,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为0757-829××××7,并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号,上月欠款总合计200000元,本月货款总合计17003.40元,截止2014年4月30号欠款总合计217003.40元。”又查明,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上均显示,原告的电话号码为0769-8532****,传真号码为0769-816××××6;对账接收方为佛山市锐良三角机械厂(纱嘴厂),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为0757-829××××7。被告在诉讼中确认,佛山市锐良三角机械厂(纱嘴厂)为被告的别名。再查明一,本院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取传真号码0769-816××××6在2014年4月份的通话记录,显示机主是郭丽娟,其于2014年4月27日14:45:10主叫固话0757-829××××7。再查明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钟勇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2013年5月份对账单上欠款总额492039.22元、2014年4月21日货款17003.40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货款进行过协商折价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是多少。关于被告所提交的“2014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号码0769-816××××6的登记人为郭丽娟,原告否认此号码是其自己的号码,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对账单、送货单上均显示,原告的电话号码为0769-8532****,传真号码为0769-816××××6,且郭丽娟曾是原告所委托接收被告50000元款项的收款账户户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通话与传真号码是分开的,0769-816××××6是原告专用于传真的号码。其次,虽然被告所提交的传真件上没有明确的年月日,但其左上角所显示接收时间14:45:20,此与本院到中国电信东莞分公司调取的,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14:45:10使用传真号码0769-816××××6致电被告号码0757-829××××7的记录是相互吻合的。第三,被告所提供的传真件的书写格式、使用字体、书写习惯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是完全一致的,且“本月货款总合计金额17003.40元”,与双方确认的2014年4月的货款金额相一致。第四,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交易的每月25号至月底,就会对尚未结清的货款制作对账单,而原告在4月27日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与原、被告在月底对账的交易习惯相一致,相反,原告主张此前的所有货款都会制作对账单,但唯独2014年4月份没有制作对账单,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上文已分析并确认“2014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的效力,即2014年4月,原告传真对账单给被告,确认“上月欠款金额200000元,本月货款17003.4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款总合计217003.40元”,由此可以推定在2014年4月前被告曾经还款或者双方进行过协商折价,此印证了被告抗辩认为2014年1月双方进行折价250000元,当天支付50000元,尚欠200000元的意见。其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交易过程中均是由原告制作单据,然后给被告予以确认,此传真件是原告传给被告的,也就是说,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4月30号,被告欠款总合计217003.40元,此对账单在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5月的对账单之后,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因此,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5月对账单及对应送货单等,尽管持有原件,也不能对抗时间在后的2014年4月对账单。综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双方对货款曾作协商折价处理,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7003.4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勇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钟勇锐应对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由于是月底进行对账,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钟勇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0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45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21元,被告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秀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