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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与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广安路*号。投资人:邓春鑫。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126号1、3、4、5幢。法定代表人:郭振义。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与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投资人邓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销售织带机、拉链机及配件、织带辅料。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在收受全部货物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2384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384元,口头约定月底前付清,但口头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几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38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2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2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实质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打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单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384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2384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支付货款52384元;二、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2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