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杜中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顾月仙,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丽萍,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中正,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峪山镇陈集村高湾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412051213.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中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杨,被告杜中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五项和第十项。一、入职时间:2008年9月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四、员工的工资标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份平均实发工资为3166元/月。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解除时间: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1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10日。七、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2014年12月31日。八、仲裁请求:1、支付赔偿金20000元;2、支付代通知金32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0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的问题。1、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因旧窗帘无放行条被带出厂及其于2014年10月29日上班睡觉的行为已受到了原告的罚款处理;2、原告主张被告在上班时间玩手机、回宿舍处理私人事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仅提供其公司几名员工所写的检讨书来主张被告煽动其公司多名保安人员消极怠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在上班时间玩手机、回宿舍处理私人事情,并且煽动其公司多名保安人员消极怠工为由依据其《奖惩管理条例》3.7.6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58元(3166元/月×6.5个月×2倍)。鉴于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未超出其实得的赔偿金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杜中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