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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怀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宋怀祥。起诉人宋怀祥诉称,1996年4月29日,起诉人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薛城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打伤,不仅造成其身体七级伤残,而且导致起诉人患上外伤性应激障碍,造成精神损伤。目前用于该项治疗的费用每月需用7000-10000元,原调解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不仅无法满足起诉人宋怀祥的治疗,而且也没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请求:一、对起诉人因伤害造成的创伤性应激障碍进行鉴定,要求薛城公安分局赔偿创伤性应激障碍精神损伤后续治疗费240万元,创伤性应激障碍精神损伤残疾赔偿金待鉴定伤残等级后计算赔偿额;二、薛城公安分局支付终身护理费342240元(按每年17112元计算20年)。经审查,2012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宋怀祥与薛城公安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宋怀祥在起诉状中称:1996年4月29日,薛城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宋怀祥右踝关节损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怀祥于枣庄市第二医院诊断的应激障碍需长期服药治疗。为此,宋怀祥诉至本院要求薛城公安分局支付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每年4万元。2012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薛城公安分局赔偿宋怀祥继续治疗所需医疗费(含精神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固定为每年4万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半年给付2万元,从2012年3月份起至宋怀祥去世时为止;二、宋怀祥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损伤赔偿问题再起争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现薛城公安分局仍在按该调解书向宋怀祥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院(2012)薛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宋怀祥在该调解书对与薛城公安分局的健康权纠纷作出处理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宋怀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