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郑德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某”网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网点服务专员期间,多次将该公司设于本市成华区优品尚东、锦绣东方、瀚林花园等二十余个小区内的速递易智能电子柜撬开,盗窃上述网点智能电子柜内的硬币共计4047元。同年9月16日郑某某离职后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采取相同作案手段,继续盗窃该公司设于本市成华区、锦江区三十余个小区的速递易智能电子柜内的硬币共计11314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告人郑某某于同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犯罪金额只有8000余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所提其犯罪金额仅有8000余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将违法所得15361元向被害单位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