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韩某乙。婚后原、被告一度感情尚可,原告临生育时罹患感冒,刚刚分娩又转成肺炎,在医院仅住院半个月,被告嫌合作医疗不报销,就让原告出院回家,致使原告持续一个月高烧不退。原告出院后,原告的医疗款和孩子的奶粉钱都是由原告的家人垫付的。从此,原告对婚姻生活很失望。孩子满月后,被告无辜对原告发脾气,原告无奈便放下孩子自己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3年11月14日,原告回被告家拿个人衣物,被被告母亲反锁在被告家,并以暴力相威胁。报警后,原告及其母亲才得以离开。原告几次要求喂养女儿,均遭到被告拒绝,不让原告探视女儿。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请求撤诉。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女孩韩某乙尚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无孕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被告韩某甲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此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无孕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虽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养。双方应多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审慎处理家庭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斌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