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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泽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华,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方泽秀,女,生于1958年12月30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泽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方泽秀于2010年3月18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借款7.1万元人民币,被告方泽秀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方泽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方泽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苟角信用社与被告方泽秀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借款人方泽秀,抵押人方泽秀,贷款金额7.1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方泽秀支付借款7.1万元人民币,尔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方泽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方泽秀支付了借款7.1万元人民币,被告方泽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方泽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泽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方泽秀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楚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