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思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王思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驾驶员。原告王思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雨,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波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王忠良驾驶的三轮汽车沿丰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桥路交叉口处,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30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被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时,原告王思波乘坐王忠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丰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桥路交叉口处,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进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7852.45元。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伟,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车上责任险(乘员、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夫妻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沛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被告王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063.83元,但仅提供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7096.43元,剩余1967.4元原告主张是信用卡支付,经本院调取2014年12月10日关于原告王思波在丰县人民医院的缴存费记录,原告在该院仅花费了756.02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合计37852.45元(37096.43元+756.02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人员年工资57985元/年为标准,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误工天数以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20天计算,共计为819.62元(14958÷365×2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沛县护工100元/天的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地护工护理费用标准,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配偶(农村户口),本院确定护理费参照50元/天的护工标准,护理天数以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治疗20天计算,共计为1000元(5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0天,共计360元(18×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0天,共计220元(11×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酌定320元,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受伤后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于家中和医院会有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了住宿费,要求酌定赔偿3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40452.07元。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019.6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被告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王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29.74元[(37852.45-10000+360+220)×30%];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思波各项损失金额为20549.36元(10000+2019.62+8529.74),被告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549.36元;二、驳回原告王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已支付给原告王思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