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前兵与鲁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前兵,鲁福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丁前兵。被告鲁福兴,农民。原告丁前兵诉被告鲁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前兵,被告鲁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前兵诉称,2002年4-11月,被告在湖南龙山经营门市部期间,欠下原告现金25485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了1000元;同年9月,又偿还了1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下欠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现金2348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福兴辩称,被告欠原告23485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原告给被告借的现金,而是被告在代理销售原告经销的钢磨等农机产品时,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愿意分期向原告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磨等农机产品,待销售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2003年8月19日,被告对已经销售的货物向原告立下25485元欠据,欠据内容为“欠到丁前兵现金贰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正(25485.00),定于2004年5月份还清。鲁福兴2003.8.19”。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后,重新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丁前兵现金贰万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正,小写24485元。鲁福兴2014.8.25”。2014年9月,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此后,余下欠款23485元,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3485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在被告不能立即支付欠款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对余下欠款23485元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被告要求分期支付欠款,且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待销售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涉案款项也是被告对已经销售的货物而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磨等农机产品,并已销售,下欠原告货款长达十余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下欠货款金额234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对下欠货款重新立下欠据,在该欠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也接受了该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8月19日起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视为还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对下欠货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前兵货款23485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鲁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韶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