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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倪叶平、蒋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叶平,蒋某,葛某甲,李某,董某,葛某乙,郑某,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叶平。2012年10月27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平。原审被告人蒋某。2006年4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2005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2200元;2007年6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98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某乙。2012年10月27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叶平、蒋某、董某、葛某甲、李某、葛某乙、郑某、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杭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倪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倪叶平与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达公司)相关人员(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倪叶平安排槽罐车为其非法装运、处理生产农药草甘膦直接产生的危险废物,金帆达公司支付倪叶平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元的费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倪叶平指使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人葛某乙、李某、葛某甲、郑某及押运员被告人黄某等人从金帆达公司方埠化工厂合计装运危险废物6300余吨,经被告人蒋某、董某及王某(另案处理)从中帮助,将该6300余吨危险废物分别倾倒至富阳市春江街道春南污水厂污水处理池、板桥纸业附近水沟、八一亨利板纸厂、渔山乡加油站旁一废弃造纸厂、常安镇东山大桥旁小溪及桐庐县江南镇横山埠村等处。其中,蒋某协助倾倒危险废物共计3000余吨,蒋某委托董某协助倾倒危险废物共计120余吨;董某单独协助倾倒危险废物共计680余吨;葛某甲装运、倾倒危险废物3900余吨;李某装运、倾倒危险废物1700余吨;葛某乙装运、倾倒危险废物400余吨;郑某装运、倾倒危险废物330余吨;黄某作为押运员协助葛某甲装运、倾倒危险废物80余吨。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倪叶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叶平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蒋某退缴违法所得5.8万元;被告人董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喻某、斯建松、骆某、曹某、徐某、宋某、杜某、叶某、黄金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帆达公司草甘膦生产车间流程、犯罪流程,2012、2013年运出母液票据统计、富阳博新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废水统计,富阳博新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浙江春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访客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倪叶平、蒋某、葛某甲、李某、董某、葛某乙、郑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倪叶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0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判决被告人倪叶平、蒋某、董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5.8万元、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被告人倪叶平上诉称:1、其倾倒的是金帆达公司的普通废水,不是母液,属于违规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而非危险废物,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原判认定其倾倒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主刑及附加刑罚金明显畸重。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在三年以下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倪叶平联系运输处理的涉案液体不是草甘膦母液,不属于危险废物,也不属于刑法上的“有毒物质”,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不能认定倪叶平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本院改判倪叶平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叶平、蒋某、葛某甲、李某、董某、葛某乙、郑某、黄某污染环境的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金帆达公司涉案人员杜某、叶某、黄金苟一致证实,从金帆达公司外运私自处理的“母液”,是该公司在生产农药草甘膦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未经任何处理的化工废水;上述“母液”经环保部门检测与认定,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2)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前提。原判根据本案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处置的数量、方式、地点等事实认定“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倪叶平非法获利、一贯表现等实际情况,依法判处倪叶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0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倪叶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叶平、蒋某、葛某甲、李某、董某、葛某乙、郑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倪叶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倪叶平系自首,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倪叶平及其辩护人请求在三年以下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或者改判无罪的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倪叶平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