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丹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兴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兴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2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光,系伊通县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兴伍,男,1968年4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宏明村二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郭兴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预收2552元,应退还127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海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