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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世腾与路红坡、张世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腾,路红坡,张世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马世腾。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红坡。被告张世磊。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闫北村法定代表人孔金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腾诉被告张世磊、路红坡、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王应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磊、路红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腾诉称,2013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00M处,路红坡驾驶登记车主为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马世腾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马世腾及乘车人张秋敏、王宏广受伤,乘车人赵聚才、王红军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路红坡、马世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世腾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马世腾构成6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世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2659.89元。被告路红坡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路红坡系张世磊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世腾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张世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检验不合格,驾驶员路红坡驾驶安全实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情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世腾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为另外受害人张秋敏预留限额。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不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1时30分,路红坡驾驶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00M处时,与马世腾驾驶的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起火燃烧损坏,豫A×××××货车驾驶员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豫A×××××货车乘车人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红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马世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NO:SFJD20130924-1XY号: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着火不是碰撞使其电气系统及燃油系统受损所致,应该是豫A×××××车货箱内的易燃品(如汽油等)在本次事故碰撞中着火并引燃车辆证实因为汽油着火燃烧,造成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赵聚才、王红军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路红坡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世腾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聚才、王红军、张秋敏、王宏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世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TBSA30%、Ⅱ°20%、Ⅲ°10%)、吸入性损伤、头皮挫裂伤,共支付医疗费412803.5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全身抗瘢痕治疗及双下肢关节恢复性锻炼,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休息6月、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定期复查,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5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马世腾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世腾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Ⅵ(六)级;被鉴定人马世腾体表瘢痕伤残程度为Ⅷ(八)级。马世腾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马世腾系该中心雇佣的司机;马世腾系城镇居民。2、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张世磊,该车挂靠在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路红坡系张世磊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宏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亲、冯丛枝、王利超、王小丽、王丽丽因其亲属王红军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赔偿赵铁聚、赵保聚、赵留欣因其亲属赵聚才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2000元,赔偿王宏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亲、冯丛枝、王利超、王小丽、王丽丽的各项损失共计63852.98元,赔偿赵铁聚、赵保聚、赵留欣各项损失共计64240.12元,赔偿王宏广各项损失共计19952.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923号、31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路红坡、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路红坡、马世腾对事故的发生及王红军、赵聚才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导致豫A×××××车货箱内的汽油着火燃烧,造成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赵聚才、王红军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故马世腾、路红坡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赵聚才、王红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路红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世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马世腾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应当与挂靠人张世磊承担连带责任。马世腾请求路红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世腾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412803.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5天,马世腾主张对其营养费按照239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误工费:马世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鉴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68天,可计误工费为21322.08元。(五)护理费:马世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世腾的伤情,按2人计算50天,按1人护理计算175天,住院225天,可计护理费为21879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世腾的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Ⅵ(六)级、体表瘢痕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马世腾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马世腾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7419.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世腾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马世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600元。以上共计720863.75元。豫B×××××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已赔付部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世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世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000元,不足部分为684233.75元。豫B×××××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及(2013)新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均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对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及(2013)新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两份判决已生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对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路红坡的过错程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世腾各项损失共计27620.47元,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世磊应当依据路红坡的过错程度连带赔偿马世腾各项损失共计24607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腾各项损失共计642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磊应当赔偿原告马世腾各项损失共计24607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世腾要求被告路红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世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原告马世腾负担2410元,由被告张世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