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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劳动路1398号。法定代表人:于沐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路3629号。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通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巍、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通化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公司诉称:原告诉被告确认保险合同有效、给付保险金一案,经(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保通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43.27088万元,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5728万元,现在原告又发生了总额为162,413.73元的相关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鉴定检查等费用1084.19元,误工损失10,080元,护理损失3742.94元,而上述损失没有超过二被告的保险限额,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2,413.73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限额内承担,余额由被告中保通化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属于一事二诉。已经经过本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经和伤者在交警部门达成了协议,依据协议和保险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数额判决,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者损伤属于放弃行为;本案发生在2012年,在一年以内不请求,经过法院判决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保险限额要求:残疾赔偿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受伤者��偿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赔偿,原告自行赔偿伤者,是以劳动关系赔偿的,不是交通肇事,所以鉴定不符合法律要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在上次案件中已经就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了,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没有看到病例,二次手术费已经给付了;住院伙食补助不能支持,交通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次已经给付,本次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营养费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在2014年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5号案件中起诉过程中完全可以达到评残条件,已经经过调解不需要评残了,原告放弃了评残,本案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保通化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答辩人所有的吉BB11**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交通事故经过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经赔偿被答辩人保险金432708.8元。对于被答辩人本次诉讼当中的鉴定检查等费用由于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其支出合理性的相关证据,由于该三项费用未超出吉BB11**、吉B47**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答辩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13.73万元并由被告中保通化市分公司对不足部分补充赔偿。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①上述判决书均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此起交通事故经过法院认定,吉BB11**吉B47**驾驶人张云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云丰是原告的雇员,吉B38**的驾驶人付立君无责,原告对付立君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书13页论述的内容);证明②原告与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就吉BB11**、吉B47**签订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中保通化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均合法有效,扣除生效判决所支持的已经发生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了3.5728万元,商业险赔付了43.27088万元,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的赔付限额还有208,272万元(总额是244,000元,已经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20,000元,110��000元项下赔偿了11738元)中保通化市分公司的限额(500,000-432,708.8元=67,291.2元)67291.2元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超过赔偿限额;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付立君赔偿了301,956.51元,但生效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247,729.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多向付立君给付了5,4226.71万元,此款项依据重新发生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向被告主张;2、付立君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付立君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因为交通事故所收伤害,在吉化总医院又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后医院医嘱须加强营养,故原告向付立君依法支付护理费3742.94元、医疗费票据1330元,出院时医生明确加强营养,营养费1万元;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7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鉴定检查门诊发票、被鉴定人印相关档案收据、付立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付立君在医疗终结后具备评残条件,按照交通事故评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24.19元、复印相关病例等费用60元,付立君为城市户籍,原告已经向付立君赔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24.19元、印档费6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误工费10,080元;4、原告已经赔偿的交通费票据共8张,合计1229元(从9月27日事发当日,吉林到沈阳北的三张分别是亲属付立国,付喜佳,何淑华,10月10日从葫芦岛医院回到吉林五张交通费票据);协议书(付立君评残后,与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达成),证明原告共计向付立君赔偿162,413.71元的款项,扣除之前多向其支付的54,226.71元,又向其给付10,687.02元,上述损失均依法进行计算,应得到法院支持;协议书第三条已经明确原告已经将赔偿款给付付立君,不再另行出具收条。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是一事二诉,经过公安机关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给付付立君30.1956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已经调解完毕,在法院判决中确认了24万余元,其他数额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属于一事二诉,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害者达到了评残的标准,伤者为肠切除,出院后完全可以评残,在没有评残原告又多给付伤者费用,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判决书已经证明了侵权纠纷已经和解完毕,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次事故与住院无关联性,本案在2012年11月26日在交通队已经调解处理完毕,该事实由本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书认定了;对证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医药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而且在第一次已经赔偿完毕;交通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和伤者自行鉴定,是原告认可的,本次鉴定已经超过时限,因为在上次起诉前具备了鉴定条件,所以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通化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及起诉后再次住院,及医疗终结���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付立君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中保通化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新购置的豪泺牵引汽车吉BB11**、吉B47**挂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险、车上人员(乘客)险、不计免赔率等,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65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7.6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险保险金额为每座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止。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9月27日,原告盛源公司的雇用司机张云丰驾驶吉BB11**(吉B47**挂)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9千米+455米处变更车道时,由于瞭望不够,与孟令斌驾驶的辽HFC6**丰田轿车和付立君驾驶的原告盛源公司所有的吉B386**(吉B28**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立君、孟令斌及乘车人梁显乙受伤,三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张云丰负全部责任,付立君、孟令斌、梁显乙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盛源公司与孟令斌、梁显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盛源公司分别赔偿孟令斌207,706元、梁显乙3201元,盛源公司履行完毕;另外,2012年11月26日盛源公司赔偿付立君301,956.51元。2013年1月9日盛源公司���诉中保通化市分公司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请求中保通化分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本院受理并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通化分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通化市分公司给付盛源公司保险金合计432,708.8元,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给付盛源公司保险金35,728元。上述费用中包括付立君的费用247,729.80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付立君再次到吉化总医院住院2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后,付立君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9月16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立君为八级伤残,付立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24.19元,及查档复印费6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付立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原告赔偿付立君各项损失合计161083.73元,具体包括: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2.9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2年11月27日至评残日2013年5月27日的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229元、营养费10,000元、扣除以前多支付的54,226.71元,支付106,857.02元,原告已支付完毕。但是审理中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金额合计247,729.80元本院认为,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就吉BB11**、吉B47**挂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与被告中保通化分公司签订的吉BB11**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赔付的付立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2.94元及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22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中,已经放弃该费用,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在付立君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结合本院付立君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营养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原告上次起诉中,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么发生在原告上次起诉之后,要么以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没有得到赔偿,故对被告抗辩称已经起诉并赔偿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2,413.73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玉 芳代理审判员 陈 婷 婷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