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苏成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8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亮,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赫章县财神镇。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4日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苏某亮在仲恺高新区惠环中心小学旁店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莫某一辆红色本雅小小大公主电动车。同日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转卖给他人。次日,公安机关在惠环中心小学门口将被告人苏某亮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3.9元。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及前科材料,收据,视频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苏某亮上诉提出,其仅盗窃二千余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苏某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苏某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苏某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文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