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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由于相互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吵打。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如原告同意婚生女董某乙由被告抚养,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登记簿1份,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接处警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瑞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