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巫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码:SHxxx)途经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路某巷某号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4.2mg/100mL。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巫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巫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SH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某巷某号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发生了碰撞,并撞坏西湖南路一巷一号卷闸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4.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与被害人徐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醉酒驾驶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徐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巫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巫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