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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执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东安支行与胡卫荣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胡卫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法执字第0026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被执行人胡卫荣。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建设银行东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卫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中民一终字第154号、(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0002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建设银行东安县支行案款19826.0元,承担执行费197.39元。本院已执行19826.0元,尚有0.0元未执行,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2013)永中民一终字第154号、(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民一终字第154号、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涛审判员  宋争文审判员  田业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