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方庆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张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方某某,张后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后才,养殖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张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14时30分,张后兵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微型货车,行至滁州市沙河镇白米村村道时,与方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某某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于7月9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6960元。同年12月2日,方某某至该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36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1213元。期间,方某某多次在该院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其中2013年6月5日支出213元,8月8日支出303.75元,10月11日支出131.12元,11月8日支出100元,11月29日支出89元,2014年3月1日支出131.19元,3月5日支出222.20元,5月6日支出91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方某某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方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方某某另支出修理费20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方某某2013年6月4日至7月9日、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非医保范围医药费合计407.84元。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后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皖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后才,该车在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方某某的母亲闫长华,1960年12月13日出生,闫长华育有一子方某某、一女方艳。方某某与唐某已离婚,二人之子为方某,2006年7月5日出生。方某某自2010年起便居住在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沙河社区大桥路23号,租期四年,租金每年1200元。事故发生前,方某某在滁州市建淮羽绒厂工作,该厂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老食品站院内)。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为47900元(其中2012年8月3900元,2012年6月至7月、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为4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作,该单位扣发期间所有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张后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M×××××车辆交强险的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皖M×××××车辆的登记车主张后才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方某某撤回了对张后兵的起诉,故应由方某某自行承担该部分责任。对方某某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407.84元,但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方某某在交强险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相应地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方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滁州市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之时,方某某之母闫长华未满60周岁,且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闫长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方某某之子方某7岁,对其主张的抚养年限予以认可;虽然方某某与唐某离婚,但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同时,应根据方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方某某的身份状况,认可的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13.50元(16285元×11年×20%÷2人)。方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方某某的损失为240585.56元,其中医药费49454.26元、误工费43306.8元(47900元÷365天×330天)、护理费146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10369.50元(23114元×20年×20%+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18585.56元,合计24058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某240585.56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59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上诉称:1、方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那么所在单位应代扣个人所得税,但并无代扣所得税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足;2、方某某没有对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其承担的金额不应超过10000元;4、方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7.84元,一审判决其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方某某辩称:1、其在一审中虽然提供工资收入为4000多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按此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而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伤残等级系数进行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4、其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鉴定费是确定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后才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其上一年工资收入47900元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支持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是否适当;4、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07.84元;5、一审判决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方某某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已达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工资收入为47900元,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照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前一年工资收入47900元进行计算正确。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虽对方某某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方某某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其提出方某某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方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虽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但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参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即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20%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按方某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20%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方某某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方某某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较为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伤者方某某治伤所花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7.84元,方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从法律、法规规定及交强险设立目的考虑,非医保用药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方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7.84元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此,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7.84元,其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方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7.84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1600是为鉴定方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用由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申请鉴定方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不承担非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鉴定费用也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故其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一审判决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正确。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