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孙永利、赵国芳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信贷部主任。被告孙永利,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国芳(被告孙永利妻子),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士福,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韩文霞(被告宋士福妻子),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昌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董艳杰(被告杨昌军妻子),1974年9月21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诉称,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3年12月5日被告孙永利、赵国芳由被告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担保,在原告银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包地,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2,771.86元,合计82,771.8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具有办理金融业务的资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孙永利、赵国芳于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银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包地,同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联保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联保人为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4,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孙永利、赵国芳系夫妻关系。5,铁力市林业局年丰林场证明,证实孙永利有平房75平方米,有承包地300亩,证实被告有还款能力。6,邮政储蓄存折,证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存在被告孙永利存折上。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孙永利、赵国芳由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担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孙永利、赵国芳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2,771.86元,合计82,771.86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偿还;并要求被告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未到庭应诉、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用于包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具有办理金融贷款业务的相关资质,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为孙永利、赵国芳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69.00元由被告孙永利、赵国芳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永利、赵国芳、宋士福、韩文霞、杨昌军、董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