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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润青、代理审判员王又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77年腊月,其与被告樊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即:儿子王某甲和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1996年原告身患癌症后,被告却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离婚除非放弃所有的财产,并给被告50万元的补偿。因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全部精力投入到照顾原告及抚养子女上,为家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不给被告赔偿,对被告不公平。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7年腊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即:儿子王某甲和女儿王某乙。原告认为自1996年原告身患癌症后,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且���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予配合,无法找到被告,未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离婚诉讼。因原、被告仍未和好,且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有三十多年,两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自1996年原告身患癌症后,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变淡。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双方矛盾很大,原告有过错,不易调和;且自2012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情感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出现危机后,双方未能够很好的化解,导致感情进一步分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可自行分割,也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亚莉审 判 员  王润青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