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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多次在本人租住的位于离石区袁家庄村安置房3号楼4单元601室容留吸毒人员柳五明、李明明、李艳云、冯亚为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再次容留柳五明、李明明、冯亚为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住处缴获一个冰壶和5小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5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7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查获的上述人员尿检,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柳五明、李明明、冯亚为、李艳云的陈述;证人冯有才的证言;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