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军。手语翻译杨赛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指定辩护人廖军、手语翻译杨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另一男子在长沙市岳麓区40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贺某不备,扒窃得被害人贺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然后二人在9时许,坐上一辆916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咸嘉新村公交站时,乘被害人郑某不备,扒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汪某得手后,在逃跑的时候被群众抓获,另一男子则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金及挎包的照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4)岳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在第一次扒窃中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科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冯志锋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