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634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之女),自由职业。被告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史楠,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69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二人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在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拥有50%的股权,原告认为该部分股权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理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此股权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被告在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和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案件当中,并没有涉及到港同公司、美新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没有对两个公司进行分割。原告是在离婚案件后才知道被告在美新公司是股东以及美新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成立的情况。原告对原审二审中美新公司股东李美玲以17万元购买李××名下25%的美新公司股份的行为不认可。这是李美玲和李××单方意思的表示,在工商管理部门也没有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对被告陈述美新公司的股权组成情况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李××没有进行股权变更,仍然占有美新公司50%的股份,甚至更多。原告要求明确美新公司实际的股权情况及股权变化情况。如果美新公司李××持有的50%股权已经变更,其中一半的股权转移至李美玲名下,那么原告主张将17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李××所持有的另外25%的公司股权原告主张享有一半的权利。如果美新公司中李××持有的50%的股权没有进行变更,原告主张享有这其中一半的股权。原告对在原审的审理查明中记载港同公司另一出资人是梁xx的情况不予可。因为梁xx在向法院出具的笔录中否认出资、否认是公司股东。港同公司的全部股权都应属于李××,而且港同公司一直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滨塘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在法院经法庭调解达成一致离婚协议,确认双方离婚,针对双方的房产、车库进行了分割,并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没有提到被告在两个公司的股权;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证实被告在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出资34万元,占有50%的股权;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实被告在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资34万元,占该公司50%的股权;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将港同公司及美新公司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一并审理了。因原告没有提出分割公司股权的请求。被告才作出了让步,把房屋、两个车库、车辆和补偿款5万元全部给了原告,也放弃了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天津港保税区鑫意杭进出口贸易有限的股权,几乎把积累三十几年的财产都给了原告。谁知原告在双方调解离婚时约定财产再无瓜葛的情况下,继续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对于原告提出的港同公司是被告独自出资的,被告不认同。事实上该公司系被告与梁xx共同出资,并非由其一人全部出资,该事实有正规的工商登记手续和梁xx的实际出资证明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也在判决中确认港同公司为李××与梁xx共同出资。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天津美新公司股权的请求,被告认为,由于原审程序瑕疵导致美新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李美玲无法正确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李美玲知道该情况后积极行使权利,认购了被告名下一半的股权,并将转让款项转到被告名下的帐户,以实际行动表明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矛盾突出,原审法院一直未曾当面征求李美玲的意见,希望法院能够当面询问她,并本着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原则,对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港同公司和美新公司的经营收益,被告认为,原告即不能保证诉争公司系盈利状态,又无法提供收益的确切数额,缺乏凭据,希望法庭让原告补充证据来支持她的诉请,否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港同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曾经把公司里的资金100万元擅自转移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的帐户内,被告方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记载案外人李美玲明确表示不同意向原告王××转让美新公司中李××的股权,也不同意购买该股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李美玲并没有明确表示上述意见。其写的不同意转让股权,没有写转让给谁,说明其不知道被转让人是谁。不同意收购股权,同样没有写不同意谁收购,字面存在歧异。原审在程序上有疏漏,法庭当面询问了港同公司的梁xx是否优先购买公司股权,但并没有当面询问李美玲的意愿,并没有让李美玲了解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也未告知被告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询问李美玲是否同意转让股份。所以被告认为审理程序上有疏漏,所以对此不予认可。对法庭查明的其他情况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注册代理人马亚琴书写的材料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美新公司注册时系找代理公司代理登记注册,并没有实际的资金投入;证据二、索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港口代理停止通知一份,证实在王××的干扰下美新公司的货运代理业务已经被中止,无法开展经营;证据三、当事人李××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美新公司的注册系代理验资注册,目前没有业务,并且美新公司全部现有资产为2部手机和一辆自行车;证据四、被告申请法庭调取(2012)滨塘民初字第6686号、(2013)滨塘民初字第1051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王××在该两次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知道港同公司和美新公司的股权情况,并不是在离婚案件之后才知道上述两公司股权是未分割的财产;证据五、(2013)滨塘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被告离婚的时间,被告曾于2012年1月到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六、(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案外人李晶在二审中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与原告感情非常好;证据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1张,证明原告私自转移港同公司的100万元资金到李晶个人帐户的事实;证据八、原告与案外人李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私自转移股权的事实和相关时间;证据九、鑫意杭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证据十、美新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美新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李美玲同意优先购买被告所持有的50%的股权中的一半;证据十一、招商银行转款客户回单1张,证明李美玲已将美新公司25%的股权转让款17万元打到了被告的帐户内;原审一审中,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2011、2012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调取材料显示截至2015年3月19日,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登记为李××和梁xx,二人分别出资34万元。截至2015年3月19日,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登记为李××和李美玲,二人分别出资34万元。经审理查明,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68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和案外人梁xx,各出资34万元,被告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68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和案外人李美玲,各出资34万元,被告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2013年10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津滨工商发听告字(2013)6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6日做出津滨工商发吊字(2013)1-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再查,原告王××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于2012年9月26日对原告王××提起(2012)滨塘民初字第6686号离婚之诉,后被告李××于2013年2月26日经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3月5日原告王××对被告李××提起(2013)滨塘民初字第1051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经调解离婚。再查,原审中本院向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梁xx征求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两公司中李××股权变更的意见。梁xx表示从未向港同公司注资,也未进行过分红及参与港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不享有该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公司的义务,对于天津开发区港同物流有限公司中李××的股权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再查,2014年9月11日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证实公司股东李美玲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在该公司中的股权50%中的一半,相应款项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入李××个人账户中。但经本院核实,该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开发区港同有限公司和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成立于原告王××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李××在该两家公司的股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可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案件中陈述清楚,关于诉争公司原告在离婚案件中也已经说明,并且调解书载明双方别无纠葛。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在离婚案件时对本案所涉及的两家公司的处理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这两家公司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离婚案件中并未解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李××在天津开发区港同有限公司和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所占有的股权应属于与原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被告李××在天津开发区港同有限公司中的股权问题,案外人梁xx否认对港同公司进行出资及经营管理,这与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该公司股权组成事项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登记情况,应以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依据。现原告王××作为港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分割该公司的股权,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内容作为分割股权的依据,即应以李××在港同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标的。由于在原审一审中梁xx明确表示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视为梁xx同意转让股权,原告王××应依法分得李××在港同公司中股权的50%。针对被告在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虽然在原审二审阶段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证实公司股东李美玲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在该公司中的股权50%中的一半,相应款项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入李××个人账户中。但经本院核实,该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被告李××也表示该公司的股权变更并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故被告李××主张已将公司股权的25%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李美玲的事实,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王××作为美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分割该公司的股权,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内容作为分割股权的依据。由于李美玲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7万元以购买股权的名义支付给被告李××,应视为李美玲对于李××转让股权是知情的。但李美玲在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17万元后至今半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明知原、被告因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引起诉讼的情况下仅通过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但拒绝到法庭说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李美玲同意李××转让股权,李××的配偶王××可以依法分得李××在美新公司中股权的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享有被告李××在天津开发区港同有限公司中股权的50%;二、确认原告王××享有被告李××在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股权的5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负担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李××负担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