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锦梅诉乐义琼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梅,乐义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吴锦梅,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乐义琼,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吴锦梅诉被告乐义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判,并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梅、被告乐义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芦山县帮何某某家修住房(原告与何某某为姑嫂关系)。当日中午13时被告与何某某因排水沟一事发生口角,引发抓扯,由于何某某有身孕在身,原告起好心上前劝架,刚走到被告身边,还没来得及出手相劝,就被被告拉住右手手臂咬了一口,随即按倒在地,扯掉头发一大撮,致使原告头部、腹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咬伤。原告报警后,当时龙门派出所受理此案,在场警官和被告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纯属无辜受害人。当时警方要求自垫医药费,伤情好转出院处理此案,原告出院后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一切医疗费用。在派出所民警查明一切事实真相后,对被告进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乐义琼赔偿医疗费1612.6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500元,共计6552.63元。被告辩称:1.此次事件是原告方引起,原告应该承担其过错责任。由于排水沟一事,原告当天首先跑去将被告家的围墙推到,还用推车撞被告,原告和何某某一起打被告,双方才发生拉扯,情急之下咬了原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具体数额过高,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打伤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医疗费用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5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只咬过原告,没有打过;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头部、腰部治疗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除本人陈述,未向本院提交有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反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发表如下意见:笔录中的二人是同时到达现场的,二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发表如下意见:被告认可二人所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了口角,引发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手臂咬伤。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原告住院5天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12.63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因本案伤害事件住院治疗5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损失如下:医疗费花费16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每天×5天);护理费300元(60元/每天×5天);误工费400元(80元/每天×5天);交通费酌情100元,共计2512.63元。原告要求后治疗费1000元、门诊休息半月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连续误工证明及需加强营养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源于原、被告就排水沟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处理问题都存在不冷静、方式方法不妥当,原告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减轻被告乐义琼20%的赔偿责任与实际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义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锦梅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10元;二、驳回原告吴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锦梅承担10元,被告乐义琼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