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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兴伟与赵振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伟,赵振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赵兴伟。被告赵振飚。原告赵兴伟诉被告赵振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赵振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连云港,2015年3月25日于连云港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伟、被告赵振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伟诉称:2013年4月29日、6月28日,赵振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6万元,并出具2份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振飚辩称:其不欠原告34.6万元,只欠15万元,同意偿还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6月28日,赵振飚分两次向赵兴伟借款共计34.6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认以15万元结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兴伟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振飚向赵兴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赵振飚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协商确认以15万元结账,赵振飚应当偿还赵兴伟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兴伟支付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赵振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