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741号原告周某某,女,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于洋,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铁北西路2-19号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周恩淼于2006年6月花费55995元购买位于新民市站前东路32-2号161,面积为75.72平方米的铁路房产一套。被告马某某原系周恩淼的妻子,后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民市站前东路32-2号161,面积为75.72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此后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周恩淼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4万元,房产归周恩淼所有。此后,周恩淼于2012年5月30日因病去世,周恩淼无子女,周恩淼父亲周德恒已于2008年5月7日去世,现周恩淼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位于新民市站前东路32-2号161,面积为75.72平方米的房产应由原告继承。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协助,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周恩淼于2006年6月缴纳了55995元购买位于新民市站前东路32-2号161,面积为75.72平方米的铁路房产一套。被告马某某系周恩淼前妻,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新民市站前东路32-2号161,面积为75.72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又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约重新约定周恩淼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4万元,房产归周恩淼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周恩淼即将4万元交付给被告。另查明,周恩淼于2012年5月30日因病去世,无子女,其父亲周德恒已于2008年5月7日去世,现被继承人周恩淼的继承人只有母亲周某某即原告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公证书、房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死亡证明、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恩淼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份协议书已约定诉争房产归周恩淼所有,并且周恩淼已将4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故诉争房产应归周恩淼所有。现周恩淼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经查明周恩淼现已离婚、无子女,父亲周德恒也已去世,故本案原告即周恩淼母亲周某某为被继承人周恩淼唯一继承人,原告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周恩淼的遗产,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继承位于新民市站前东路32-2号161,面积为75.72平方米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新民市站前东路32-2号161,面积为75.72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周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