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强奸妇女罪于1994年2月2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9月10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郯城县古城路龙泉小区北门西20米路北北关集市上,将在集市卖菜的被害人高某所有的一辆豪爵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涉案价值人民币2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丙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