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荷娣与金胜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娣,金胜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黄荷娣。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胜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荷娣诉被告金胜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胜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荷娣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061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胜先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金胜先承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数额大小没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胜先系皖19/809**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4年7月19日6时40分许,金胜先驾驶皖19/809**变型拖拉机在溧阳市新昌路由西向东上道路时,与沿新昌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行驶黄荷娣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荷娣及摩托车乘坐人黄瑶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胜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荷娣、黄瑶不承担事故责任。黄荷娣受伤后在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医院医嘱建议休息85天。事故发生后,金胜先为黄荷娣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5261.5元。2、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3、误工费4380元(60天×73元/天)。4、护理费803元(11天×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6、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金胜先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19日发生的事故,我只认可7月19日的医疗费,之后的都不认可。因原告没有什么伤,没有骨折。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两腿膝盖都是半月板受伤,并且伴有积液,医院采用的保守治疗。这个伤情已影响到原告正常行走,到目前为止,原告仍然没有完全恢复。11天是根据原告伤情需要休息估算的天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胜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溧阳市华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金胜先提供的收条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荷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再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荷娣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5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526元,由被告金胜先承担)、营养费11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80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9383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额845元(10228元-9383元)由被告金胜先承担。鉴于金胜先垫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荷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228元中的9383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黄荷娣8754元,支付给被告金胜先629元(注:已扣除金胜先承担黄荷娣10%医保外用药526元。即垫付医疗费2000元-承担交强险限额外责任845元-526元)。二、驳回原告黄荷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黄荷娣负担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